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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军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2 14:40:3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2014年6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长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仝某某伙同李某某(现在逃)共同出资在元氏县殷村村东一养猪场租用房屋开设赌博游戏厅,设置百家乐,捕鱼机等赌博游戏机并雇佣吴某某、苏某某、张某甲为服务员,雇佣孔某某作为看门人。2014年6月2日,蔡某某、孙某某、谷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该处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仝某某伙同李某某(现在逃)共同出资在元氏县殷村村东一养猪场租用房屋开设赌博游戏厅,内设赌博游戏机百家乐1组13台,捕鱼机1台,并雇佣吴某某、苏某某、张某甲为服务员,雇佣孔某某作为看门人。2014年6月2日,蔡某某、孙某某、谷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该处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苏某某逃跑时掉在地上的赌资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仝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仝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捕鱼机1台、百家乐1组(13台)、赌博游戏厅工作人员苏某某处扣押现金3700元。

  3、赌博机认定书证明,查扣的捕鱼机、百家乐系赌博机。

  4、李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5月18日、19日、31日,6月1日、2日在元氏县殷村一个租住的套间开设赌博游戏厅。游戏厅是我和朋友仝某某开的,平时我负责。股东是我、仝某某还有机器的厂家,我和仝某某占35%,厂家占30%。我和仝某某入的现金,一人三万元,厂家出机子。我和仝某某投资的6万元,2万元作为赌博机押金给了厂家,一万元用于购买赌博游戏厅的桌椅和电脑显示器,剩下三万作为日常赌资周转。盈利按比例分成。游戏厅里有一台捕鱼机,一组百家乐(12台机子)。游戏厅开业5天,盈利1万5千元左右,我们收现金。盈利的钱日常开销或者给员工工资了。现在没有分红。我和仝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平时我们俩人在店里看着,每天结账的时候服务员把钱和账本交给我们俩,我们一天一分钱,日常开销我俩一起出钱。吴某某、苏某某、张莎莎负责日常收钱上分记账,具体她们三人怎么分工我不清楚;吴某某还负责联系客人,还有一个姓孔的看门放风。员工工资每人每天200元,我和仝某某负责给他们结账,没有提成。房子是我委托姓孔的看门人租的,员工们都知道这家店是违法赌博性质,开店是为挣钱。我是赌场日常负责人,仝某某没有参与经营,他出资三万投资赌场。

  5、证人孔某某证言:我在元氏县因村养猪场一个无名赌博游戏厅里工作,负责看门放哨。负责人是李某某,老板是谁我不知道,游戏厅的事都是李某某管。房子是我帮李某某租的。游戏厅里一台捕鱼机,一组百家乐(13台机子)。

  6、证人苏某某证言:我当服务员的游戏厅是赌博性质的。这个游戏厅是租的房子,是个套间,里屋有一组百家乐机,外屋有一台捕鱼机。我就知道负责人是李某某和仝某某,平时都是他俩盯着,每天关门时我们服务员把盈利的钱交给他俩(他俩谁在交给谁),他们各占多少股不清楚。

  7、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到元氏县殷村村边一个游戏厅打工,总共在这个游戏厅干了2天,我就知道负责人是李某某。平时都是他盯着,每天关门时我们服务员把盈利的钱交给他。我就知道李某某负责,其他人不清楚,应该不是一个股东。股东是怎么投的资,通过谁投的股?投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都知道游戏厅是赌博性质,也知道是违法行为。

  8、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5月19日至今我在元氏县殷村村边一个游戏厅打工,中间歇了几天,总共在这个游戏厅干了5天。游戏厅是赌博性质的。我就知道负责人是李某某和仝某某,平时都是他俩盯着,每天关门时我们服务员把盈利的钱交给他俩(他俩谁在交给谁)。我就知道李某某和仝某某是股东,他们各占多少股不清楚。李某某和仝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我们每天收的钱最后都交给他俩。

  9、参赌人员孙某某、张某乙、谷某某、蔡某某证言,证实在元氏殷村高铁边上殷村赌博厅参与赌博,里面有一组百家乐和一台捕鱼机,赌博厅有三个女服务员,面积有十几平方米,老板是谁我不知道,姓李的是管事的。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一孔姓男子租用其养猪场,称用来放电脑玩游戏。不知道是赌博机。其没有参与赌场股份,不认识赌场里的人。

  11、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赌场在元氏县因村东面30米左右的一个养猪场内,是李某某负责,我只是投了3万8千元左右的钱在这个赌场里,给了我30%的股份。我不知道有几个股东,我只是将投的钱直接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答应给我30%的股份,如果要是挣得多点了还要多给我股份。我不知道李某某是否投钱了,他占多少我没问,应该是有他的。我和李某某是3、4年前在游戏厅认识的。一开始谁提出开游戏厅我不知道,2014年5月份李某某找我,告诉我他要用几万元钱,挣了钱再还给我,我给了他5万多元钱,他告诉我他要用这些钱买百家乐,他借我的钱算是我投到赌博游戏厅的钱,他在这个赌厅里算我30%-40%的股份,我就同意了。有一台捕鱼机,一组百家乐(13台机子)。我只有百家乐的股份,这些赌博游戏机都是李某某负责购买的,我不知道从哪儿买的。客人在玩赌博游戏机时都是现金。                                                         我不知道开业期间共有多少人到赌博游戏厅参赌。

  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殷村赌博游戏厅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仝某某开设赌场罪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且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石家庄市新华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仝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聪建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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