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跃华、王蕴哲,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37713、冀A3N2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元氏县姬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里余村东路段时,与同向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相剐蹭,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辨称驾车行驶过程中不知道发生剐蹭事故,没有感觉到事故发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蕴哲提出,1、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显示尸体应该解剖,但是死者家属不同意,不能排除有其他的死亡原因;2、牛某某抽血时间4月15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4天时间,河北医科大学的受理日期是4月17日,经检测死者动脉血中依然还有酒精成分,虽然检测结果显示小于5㎎/100ml,结合抽血时间和送检时间,可以推断案发当时死者是酒后驾驶,不排除醉酒驾驶的可能;3、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违法驾驶行为,被害人牛某某无牌酒后驾驶,未佩戴头盔,存在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故意不停车,发生事故部位处于驾驶盲区,被告人刘某某知道发生事故后,没有推脱,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解决此事,主动陈述全部事实,态度较好具备缓刑条件,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37713、冀A3N2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元氏县姬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里余村东路段时,该车右车轮与同向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前保险杠相剐蹭,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向东行驶过程中,被现场目击者驾车追赶并截停,此事故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5]病检字第112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公刑技痕字第3208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5]病检字第5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酒精检测、车辆痕迹检验及受害人系钝性外力导致死亡的情况;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牛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其户口因死亡已注销;证人杨国东的证言证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肇事车辆截停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00元,被害人牛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可以从轻处理,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虽对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3000元,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山西省昔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