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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2 14:38:4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江伟,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婿。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在元氏县因村砖窑旁的道路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的弟弟李某丙因矛盾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乙右后腹部及面部被李某甲用刀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所受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称因为李某乙打伤了其妻子周某某,所以用刀弄伤了李某乙,愿意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江伟提出指控的罪名错误应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累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的伤系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所刺,且李某乙有过错,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在元氏县因村砖窑旁的道路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四人下车后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李某乙右后腹部及面部被李某甲用刀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008)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作案所用的刀具。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出警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证人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笔录,证明发生纠纷打斗的经过;6、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302、305、334、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签订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有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书及谅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 月13 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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