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哥哥。
被告人李某丙,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江伟,系被告人李某丙的女婿。
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丙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其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