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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10-22 14:36:1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哥哥。

  被告人李某丙,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江伟,系被告人李某丙的女婿。

  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丙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其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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