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李晓睿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竹英、张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AXXXX6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曹道口北侧时,与同向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竹英、张颖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认罪态度好,且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AXXXX6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曹道口北侧时,与同向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当庭无异议,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病检字第113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公刑技痕字第3208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52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害人曹某某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曹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贾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协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柏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贾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