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 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王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在元氏县玫瑰歌厅因结账问题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刘某某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元氏县玫瑰歌厅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刘某某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4、证人齐某某、耿某某、武某、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5、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理,有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张鹏超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