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2015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岳庄村村南时,与对向骑乘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冀AKD007、冀A5A3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岳庄村村南路段时,与相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当庭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受案登记、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649、65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元公刑技痕字第3210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元物证鉴尸检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酒精检测、车辆痕迹检验及被害人郭某某系钝性外力致死的情况;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范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其户口因死亡已注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甲及车主范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任何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95000元,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范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赞皇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范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