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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2 14:30:2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柳某甲,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孙静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若赛、柳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酒后在元氏县核桃园唱歌,期间遇到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等人,后与刘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因此前刘某甲与柳某甲及朋友杜某乙发生过打架,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等人遂将刘某甲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刘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柱子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柳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较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元氏县核桃园唱歌,期间遇到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等人。因此前刘某甲与柳某甲及朋友杜某乙发生过打架,2014年11月30日1时许,从二楼歌厅下来的被告人杜某甲在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乘坐的车牌号为冀A177W7是东风悦达起亚汽车的后门玻璃用铁管砸坏,被害人刘某甲从车上下来后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等人将其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砸毁汽车照片;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柳某乙的证言;5、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1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韩某某(案外人)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韩某某(案外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杜某甲、柳某甲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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