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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英辉、翟英波、翟志红与杨占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1:04:0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翟英辉。

       原告翟英波。

       原告翟志红。

       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钧。

       第三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英辉、翟英波、翟志红与被告杨占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杨军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英波、翟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杨占钧、第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是兄妹关系,母亲杨鲜菊于2013年12月给儿媳张晓玲本金50000办理融资,约定利息24%,期限一年。因为三原告觉得高息融资不安全不同意母亲办理,杨鲜菊让儿媳张晓玲到期后把本金及利息打到被告杨占钧的账户,再由被告还给自己。2014年7月24日张晓玲给被告转利息6000元,被告随即还给杨鲜菊。杨鲜菊于2014年12月28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告知三原告本息到期后找被告要回。但是在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张晓玲给被告转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5年1月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此事,被告认可该笔钱款不是自己的,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财产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占钧辩称:原告主张的钱是二哥杨军的,是姐姐杨鲜菊替二哥保管的工资,以后存到我的名下,属于二哥的养老钱,不是杨鲜菊的钱。

       第三人杨军述称,原、被告诉争的56000元是我的工资积蓄及孳息,是我的个人财产,原、被告无权诉争。我自1993年至2011年在石家庄柏林大厦当勤杂工,每月工资都让我姐杨鲜菊代为管理,我不识字,又无妻无子女,我姐很亲我,她管理我放心。后来我姐身体不好,这笔钱让我兄弟杨占钧代管,我本人也同意。该钱不是杨鲜菊的遗产,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诉争款56000元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占钧和第三人杨军系亲兄弟关系,二人是三原告的舅舅。原告的母亲杨鲜菊于2014年1月25日,以其儿媳张晓玲的名义在腾凯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存款5万元,存期半年。2014年7月份,到期后又续存半年。2014年7月21日,张晓玲将利息6000元按照杨鲜菊的指示转到被告杨占钧账户,后杨占钧又将该6000元给了杨鲜菊。2014年12月28日杨鲜菊去世。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张晓玲将5万元本金和利息6000元仍按杨鲜菊的指示转入杨占钧账户。原告主张该56000元是其母亲杨鲜菊的遗产,应由三原告依法继承。并提交了杨鲜菊的死亡证明、向杨占钧转账记录、原告翟志红与杨占钧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杨占钧承认钱不是他的,是杨鲜菊把钱托给他,是杨军的,以后谁管杨军这钱就给谁。证人张晓玲出庭作证,证明5万元是杨鲜菊以她名义存的,到期后按照杨鲜菊的指示把本金和利息转账给杨占钧。

       被告杨占钧辩称,钱是杨军的。提交了杨军在石家庄柏林大厦的收入证明。证人赵玉芳(原告大舅妈)、杨保菊(原告姨妈)、杨开子(原告叔伯舅舅)、杨金(原告叔伯舅舅)、杨静菊(原告姨妈)出庭作证,证明杨鲜菊多次对他们说过,杨军的工资杨鲜菊给攒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杨鲜菊的死亡证明、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军自1993年至2011年一直在石家庄柏林大厦打工,工资由其姐杨鲜菊保管,被告杨占钧及证人赵玉芳、杨保菊、杨开子、杨金、杨静菊均能够证实。杨鲜菊以儿媳张晓玲名义融资的5万元,到期后张晓玲依杨鲜菊的指示将利息和本金转账给了被告杨占钧,杨占钧认可这笔钱是第三人杨军的,应当认定该56000元为杨军所有。三原告诉称该款属杨鲜菊所有,杨鲜菊去世前告知三原告本息到期后找被告要回,因该款受儿媳张晓玲控制,如该款属杨鲜菊所有,到期后三原告即可自行分配,没有必要先转给被告杨占钧,再由杨占钧返还。因此,三原告认为该款系杨鲜菊的遗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占钧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翟英辉、翟英波、翟志红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诉争的56000元归第三人杨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同肖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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