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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素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1:01:1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88号

        原告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元氏县常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运周。

       委托代理人李立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素强。

       委托代理人杜永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高运周与被告张素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龙公司、高运周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敏,被告张素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协商达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用元龙公司房产(房产证号0150000002)建筑面积3180.31平米做抵押,被告贷给原告300万元,利率为月息1.5%。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元氏县房管局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做了房产抵押手续。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按期按额向乙方发放贷款,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发放。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归还原告房产证。

      对此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与王玉堂和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王玉堂为借款人,二原告为保证人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已经将款付给王玉堂,当时原告就是以元龙大酒店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原告称要用元龙大酒店去银行贷款,向被告提出置换抵押物。2014年11月26日将本案中房产证0150000002号房产证抵押给被告,置换之前抵押给被告的元龙大酒店主楼。所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依房管局强制性要求所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是从属于前一贷款合同,前一欠款尚未还清,原告的抵押保证责任不能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提交了借款人为王玉堂、出借人为张华、张素强、陈云朝、保证人为元龙公司、高运周的借款合同;王玉堂的借据、转账明细;高运周、王玉堂与陈云朝、张华、张素强签订的三方协议、转账汇款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高运周和被告张素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月息1.5%。元龙公司以元龙大酒店房产证号:0150000002,建筑面积3180.31平方米的房产为高运周作抵押担保,并在元氏县房产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素强至今未向原告高运周发放贷款。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是置换抵押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辩称,该合同从属于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合同,但前一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与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元龙公司、高运周和被告张素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素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同肖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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