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02号
原告杨英奇。
被告吕丛军。
原告杨英奇与被告吕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丛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奇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吕丛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以被告名下的冀AF998H号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吕丛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吕丛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英奇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贰分,付款方式转账280000元,现金20000元,抵押物为冀AF998H轿车一辆,本人保证此车在别处没有任何抵押和担保。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丛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被告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应予扣减。被告吕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英奇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4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吕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同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