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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0:57:4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0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88年5月17日生儿子赵煜宗,1990年8月11日生女儿赵煜霞。原告祖籍在四川,经人介绍到河北,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懒惰不干活,不顾家,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气吞声,想着被告能有一个好转变,对家庭负责起责任,可多年来被告一直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多次试图和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干活养家、养孩子,原告的一切努力,被告都视而不见,被告不但不出去打工挣钱,连地理的农活也不干,还经常找茬殴打原告,原告从2011年6月份,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离开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已成年无需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村内北屋六间(宽面房),西方两间,门楼一间,均是婚后所建。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籍四川。1987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河北后与被告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88年5月17日生一子,取名赵煜宗;于1990年8月11日生一女,取名赵煜霞,现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已分居四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北屋六间(宽面房)、西房两间和门楼一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承认自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且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北屋六间(宽面房)、西房两间和门楼一间,故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上述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平均分割其共同财产北屋六间(宽面房)、西房两间和门楼一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祁亚慧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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