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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0:56:0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97号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

       被告:许某丙。

       被告:许某丁。

       被告:许某戌。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波、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丁、许某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父亲,现在已经80岁,身体多病,生活难以自理。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予照料,原告无法生活,被告以事多,忙为由,不照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除给付生活费之外,原告要求住养老院,其花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花费40000多元,要求四被告给付。请求判令1.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付生活费,2.原告住养老院费用由四原告负担3、原告住院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包括今后住院费。

       被告许某乙辩称:该承担的责任要承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异议。

       被告许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丁口头辩称:同其他到庭被告的意见。

       被告许某戌辩称:目前自己没有固定工作,还有三个小孩,因此负担较大,关于老人到养老院的事情,目前没有能力负担,有能力时肯定负担。轮到我家时,我希望在家养老人,轮到其他人时其他人送养老院我也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出生于1936年9月29日,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因病于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7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合计新农合保销8273.98元,尚未报销26321.13元。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老年公寓居住,属于半护理状态,每月护理费1650元,每年暖气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老年公寓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许某甲年近80岁,自理能力明显不足,且身体不好, 作为子女,四被告应对原告许某甲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原告要求住养老院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养老院的住院收据证明,四被告应当每月支付老年公寓费四分之一。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显示新农合尚未报销26321.13元,四被告应当负担各四分之一,对今后的医疗费票据按照新农合报销后的数额各自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住院后仍然还有其他实际消费支出,因此根据四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四被告应当再每年支付12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某丁、许某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8月起,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戌每月给付原告许某甲养老院住院费用412.5元,冬季增加100元的暖气费,上述费用三个月支付一次,在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

       二、原告许某甲尚未报销的医疗费26321.13元,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戌各负担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甲今后的医疗费按照新农合报销后的数额四被告各支付四分之一。

       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戌自2015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许某甲生活费12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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