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76号
原告武晓磊。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晓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诚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冀AU1762、冀APF0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5月7日22时30分许,司机张胜周驾驶冀AU1762、冀APF09挂重型半挂车由陕西榆林往元氏县泰峰煤炭运销公司运输煤炭时,当行驶至G108线忻府区豆罗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司机张学维驾驶的晋J33145、晋J6639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胜周及本车乘车人康小军、谷海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张胜周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17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是:
1、交通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中本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三份,拟证明永诚保险承保了本方车辆的商业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
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的合法性。
4、事故车辆施救费票据2张共11500元。拟证明施救费支出情况。
5、事故车辆拆验费票据1张5000元。拟证明事故折验费用。
6、经法院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份,拟证明公估费支出8000元。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146500元。
7、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武晓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武晓磊主张权利。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和驾驶员的资格。应依法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诉讼费和公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永诚保险对原告证据和请求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本和行驶证我公司需要进核实,对原告是实际车主无异议,施救费应补充施救的起因等,因保险只赔偿事故直接损失,故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是赔偿范围。公估报告只是预估车辆损失,只有维修发票才能证明实际损失。
另,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申请理由是“庭前未通知共同参与鉴定,亦未要求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鉴定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晓磊是冀AU1762、冀APF0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2月11日,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武晓磊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主车173680元、挂车8793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5年5月7日,张胜周驾驶冀AU1762、冀APF09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尾追同向前方因堵车而停驶的由张学维驾驶的晋J33145、挂晋J6639重型半挂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胜周和康小军、谷海聚受伤。此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张胜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施救费11500元、拆验费5000元。本案起诉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冀AU1762、冀APF09挂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损失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公估鉴定,经本院指定协商日期后,随机确定由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5年8月1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冀AU1762车损失146500元。为此公估,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全面履行,本案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实际保费缴纳人,原告在取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权利转让后,即取得保险受益权利。被告永诚保险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各种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永诚保险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2015年5月7日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施救费115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折验费5000元,系确定事故损失情况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公估机构鉴定为146500元,被告在庭审后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时,双方均在场,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公估机构,被告理由不成立,被告永诚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能采纳。对原告车辆损失1465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系确定损失数额支出,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11500元+折验费5000元+车辆损失146500元+公估费8000元=171000元。以上损失,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给付原告武晓磊17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晓磊170900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入原告武晓磊的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河信用社的卡上,开户名:武晓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瑞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