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39号
原告王晓丹。
原告李习贞(珍)。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
被告于国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 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员工。
原告王晓丹、李习贞与被告于国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丹、被告于国伟、英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50分,在元氏县红旗大街小留村段,被告于国伟驾驶冀AUW561轿车,与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于国伟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员,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000多元。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国伟驾驶冀AUW561号小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留道口,超越排队等候车辆,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晓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李习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国伟负主要责任、王晓丹负次要责任。于国伟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事故车辆冀AUW561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李习贞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李习贞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437.42元。元氏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药物应用,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2015年7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三份: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丹在元氏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1.8元。被告于国伟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261.42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习贞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437.4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病历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李习贞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刚刚年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应当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其收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其诊断证明系事后补办,没有及时复查,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70日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李习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1天=2100元;营养费30元/天×(住院21天+出院后30天)=153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70天=2955.34元;护理费15410元÷365天×21天=886.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晓丹的损失为门诊费91.8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955.34元、护理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41.94元。超出部分3159.2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于国伟为二原告垫付的9461.42元,原告应予返还,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习贞、王晓丹损失7839.7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于国伟垫付款9461.42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于国伟负担395元,二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肖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