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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德与康现周、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0:43:3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65号

        原告孙东德。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康现周。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41643-0,地址:元氏县北环路169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

        负责人,杨志军,职务,经理

        原告孙东德与被告康现周、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东德诉称:2012年9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载人自东向西行驶至井元路北佐村东时,与被告康现周驾驶的冀AXxxx3冀Axx1S挂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冀AXxxx3冀Axx1S挂重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 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76779.15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提交答辩状称,冀AXxxx3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冀AXxxx3冀Axx1S挂重型货车的主挂车2份交强险均系太平洋保险承保。我司仅认可本次事故中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部分50%的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孙东德驾驶摩托车(乘载宋凯旋、王兴鹏)自东向西行驶至井元路北佐村东时,与被告康现周驾驶的冀AXxxx3冀Axx1S挂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孙东德与被告康现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Xxxx3冀Axx1S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2份交强险,冀AXxxx3主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太平洋保险已经赔偿原告孙东德68467元,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宋凯旋8312.15元,且医疗费已经超过2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2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63220.85元。原告误工费已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误工费标准92元/天,护理费113元/天。

        原告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   11748.72元,提交医药费票据8张。2、营养费210元,30元/天× 住院7天 ,提交住院病历一份;3、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要求100元/天);4、误工费49680元;主张18个月;5、护理费791元 ,113 元/天× 住院7天,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十级伤残)7、 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8、精神抚慰金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交通费主张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民安保险承担;误工费天数过长,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予以证明;交通费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法院给予重新鉴定的期限;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冀AXxxx3冀Axx1S挂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康现周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该车登记在高远公司名下,冀AXxxx3冀A661S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2份交强险,冀AXxxx3主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据(2012)元民一初字第00975号和(2013)元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2份交强险中医疗费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63220.85元。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748.72元;营养费30元/天×住院7天=21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18个月过长,酌定为12个月,误工费标准92元/天,此项为92元/天×12个月×30天=33120元;护理费,113元/天×住院7天= 791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2037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虽有异议,并表示休庭后与公司联系后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数额4000元偏高,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800元。综上,应由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1748.72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6329.36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误工费33120元+护理费79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5808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康现周负担800元×50%=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高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东德损失58083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东德损失6329.36元。

       三、被告康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东德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孙东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 元,减半收取725 元, 由被告康现周负担362.5元,原告负担36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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