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宋福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凡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
负责人:李普廷,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福寿与被告林凡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寿诉称,2012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林凡启驾驶解放牌半挂车(主车车牌号:鲁HXXXX3、挂车牌号:鲁HXX2挂)在107线南桥头处路段与原告宋福寿驾驶的上海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冀A99451)相撞,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宋福寿受伤、上海大众牌小客车受损。宋福寿的前期损失法院已判决给付,原告的后续损失被告没有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凡启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于肇事车辆鲁HXXXX3、挂车牌号:鲁HXX2挂,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330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贵院已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宋福寿驾驶冀A99451好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南立交桥道口左转弯时,与有南向北被告林凡启驾驶的鲁HF023、鲁HEX62号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宋福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2]第121814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福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凡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福寿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林凡启驾驶的鲁HF023、鲁HEX62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福寿就其部分损失赔偿事宜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做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2013年3月11日,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元司鉴中心[3013]医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宋福寿的伤残属X级伤残。
原告宋福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000元,并提交了(2012)元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居住城镇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2014年度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账单、1999年至2013年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对账单,[3013]医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宋福寿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后,对(2012)元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原告宋福寿居住在赞皇县赞皇镇东街村城管粮站家属院证明有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明上加盖了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公章,也有辖区民警的签字,但没有提供辖区民警的调查证明,并认为居住地点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宋福寿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银行往来公司账目的扣减情况;对原告宋福寿提交2014年度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账单、1999年至2013年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保险,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原告宋福寿提交的[3013]医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林凡启对对原告宋福寿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不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福寿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凡启、人保公司对原告宋福寿提交的(2012)元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宋福寿提出该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工资计算时存在笔误,本次应按照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凡启、人保公司对原告宋福寿提交的[3013]医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认为不合法,但经本院释名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可,即原告宋福寿的伤残等级为X级。被告林凡启、人保公司对原告宋福寿提交加盖了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公章及辖区民警签字的居住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辖区民警调查材料,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宋福寿提交2014年度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账单、1999年至2013年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缴纳了保险,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林凡启、人保公司对原告宋福寿提交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银行往来公司账目的扣减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宋福寿工作单位为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赞皇县县城槐泉东路160号,加盖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公章及辖区民警签字的原告宋福寿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宋福寿居住在赞皇县赞皇镇东街村城管粮站家属院,原告宋福寿提供的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基本养老保险金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能够证明原告宋福寿的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赞皇县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批复精神,对原告宋福寿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宋福寿的误工费为20630.36元[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评残的前一日),共计153天,上次判决赔偿52天,本次计算101天,(4629.21+1498.62)×3÷90×101]。原告宋福寿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 即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宋福寿主张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宋福寿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因被告林凡启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因被告林凡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4400元)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71290.36元(20630.36元+45160元+500元+5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宋福寿及被告林凡启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林凡启赔偿原告鉴定费240元(800元×30%=24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福寿各项损失71290.36元。
二、被告林凡启赔偿原告宋福寿鉴定费240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代理人王君法名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帐号:6228480631487826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由被告林凡启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