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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0:37:1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13号

        原告时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之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一案,你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经开庭调解无效,2014年11月5日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电话和其他方面的协调,所以已经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分居,我是去照顾儿子和女儿家的孩子,去年过年时我们还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现今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家。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时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元氏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与自己吵闹,现在分居已经达两年以上。但原告未就分居时间向法院提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儿育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发生纠纷再所难免。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应努力采取措施避免婚姻走向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双方并未找到化解纠纷的方法,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被告表示并没有分居。因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按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婚姻是否应予维持需要夫妻双方的努力,只有双方找到解决矛盾的方法,才能使婚姻避免破裂。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分居两年以上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应多反思自己的不足,给予对方宽容,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婚姻破裂。继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瑞娴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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