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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峰与杜勇信、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0:31:4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4号

        原告钱峰。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勇信。

        被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钱峰与被告杜勇信、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信、山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峰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勇信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勇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4日,原告让妻子周群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杜勇信378万元,同日被告杜勇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同时被告山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盖章,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及利息。

        被告杜勇信、山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峰与周群(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杜勇信借原告钱峰人民币37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分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由被告山田公司作担保。此后,原告之妻周群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17时57分、18时00分和18时01分先后三次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杜勇信汇款150万元、150万元和78万元,三笔共计378万元。被告杜勇信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三份、原告与周群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杜勇信借原告钱峰人民币378万元有被告杜勇信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杜勇信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78元及利息;因被告山田公司是被告杜勇信借原告钱峰本金378万元的担保人,虽然其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山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被告山田公司作为被告杜勇信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杜勇信承担连带偿还原告钱峰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杜勇信和被告山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勇信、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峰本金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按借款本金378万元计算,每月2%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2元,减半收取19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8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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