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89号
原告刘均平。
原告靳新灵。
被告刘伟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均平、靳新灵与被告刘伟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均平、靳新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