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李志刚。
被告张海平。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张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张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1月7日晚,被告张海平与李江燕无故到黑水河卫生院将原告左眼打伤。后原告到元氏县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并终身不能回复。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586元。
被告张海平对伤害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打人是不对,但不是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已对伤害行为负了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张海平与李江燕因其他纠纷到黑水河卫生院原告李志刚的宿舍找原告交涉,继而发生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伤后先在元氏县医院住院7天,后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药费6112.31元。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元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元氏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平将原告李志刚打伤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12.31元;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2×30=3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372.31元,其他损失原告没有要求。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刚经济损失837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