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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与路末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0:18:2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92号

        原告李青,

        委托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未康。

        原告李青与被告路末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急需用钱,故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对于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路末康辩称,借原告3万元是事实。我借钱时是李晓杰(当时正与原告搞对象)给的我3万元。去年9月份我把这3万元还给了刘晓杰,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未康于2014年4月12日借原告李青人民币(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月按总金额的10%付给违约金。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债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未康借原告李青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以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李青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未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亚慧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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