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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荣与苏建庭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0:11:3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原告李军荣。

        被告苏建庭。

        原告李军荣与被告苏建庭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荣、被告苏建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荣诉称,我家与被告家系同一排房子,东西为邻,我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几十年来两家关系平常,相安无事。两家均向东排水,向西通行。2009年因我家翻建北房,被告认为侵占了他家的地方,发生不愉快的事,两家关系渐远。2011年夏天,被告将自己门前一段道路垫高,导致我家门前一段道路下雨时积水,形成水坑。2013年秋,被告又将我家门前水坑处垫高,导致我家无法排水。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无奈诉诸法律,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建庭辩称,原告门口朝西,我家门口朝南,不影响原告排水,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家门口朝西开向大街,被告家门口朝南开向巷道。原告向西排水至大街,被告排水向南至巷道,大街雨水经被告家门前巷道向东排出。2009年原告家翻建房屋后,地基明显高于街道。双方因被告垫高巷道影响大街排水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翻建房屋后,其地基明显高于街道,其家中排水系向西排入大街,被告垫高巷道并不影响原告的排水。被告垫高巷道造成大街排水不畅,致使路面略有积水,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同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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