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迪生,河北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安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安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生,被告李安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儿女都成家后,我与两个儿子,口头约定,二个儿子家每人留两间房屋让我居住,并负责对我养老。但是多年来,大儿子李安宅一直不对我和老伴尽赡养义务,都是女儿和二儿子赡养我。自2012年以来,经村乡两级组织多次调解,大儿子李安宅仍拒不对我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2000元钱,并给付赡养费用。
被告李安宅辩称,分家时达成协议,我母亲由我赡养,父亲由我兄弟赡养。2000元是我卖房子的钱,由我母亲保管,不同意返还。只要原告在我家居住,我就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妻子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告李安宅系原告长子,2011年原告妻子病故。被告自2012年至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今的赡养费5000元,以后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负担一半医药费。被告称分家时达成协议,其母亲由其赡养,原告由其兄弟赡养,并提供了一份李进英、李建芳、李星川的情况说明。原告否认有分家协议。原告还诉称被告借其2000元,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拿了2000元,辩称是其卖房子的钱,其母亲保管着。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赡养父母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辩称的分家协议原告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本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仍负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的请求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2年以来未对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以来的赡养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今后的一半医药费,按照乡村民俗习惯,可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被告认可,称是其卖房子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宅今后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000元。(每年6月1日给付当年赡养费)
二、被告李安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2年至今的赡养费5000元。
三、被告李安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元。
四、原告李某甲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安宅负担一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安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同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