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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书方与徐少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09:21:2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侯书方。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磊。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原告侯书方与被告徐少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书方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元氏县北杜村路段时,与徐少磊驾驶的冀AxZ8x1出租车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元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徐少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已经得到部分赔偿,但后续损失仍然很大,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徐少磊辩称,我驾驶的冀AxZ8x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故应让被告元氏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元氏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氏支公司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已在2014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本次医疗费用等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徐少磊驾驶被告顺通公司的冀AxZ8x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道口此路段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侯书方骑行的“津阳光”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原告侯书方负次要责任;被告侯少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氏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全部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其二次手术费用87400.88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二处,并支付鉴定费8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要求按照22%比例计算(农民标准),交通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顺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第二次起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00元、护理费37.44元×27天=1010.88元、住院伙食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30元×27天=81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164×24%(九级一处、十级二处)=34951.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012.56元。因被告顺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一分交强险,故被告元氏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951.68元、护理费1010.88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462.56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减轻非机动车10-20%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元氏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85%(减轻原告15%的责任)的损失,即医疗费用87400元、住院伙食135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89560元×85%=76126元,上述两项共计122588.56元。因被告被告徐少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85%=68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书方各项经济损失122588.56元。

        二、被告徐少磊赔偿原告鉴定费680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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