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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建辉、李振刚、石家庄联润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09:18:3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29号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旗,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建辉。

        被告李振刚。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王全口村。

        法定代表人崔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与被告刘建辉、李振刚、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代理人宋玉旗、诚实公司的代理人贾云龙和被告李振刚的代理人张俊校、被告联润强公司的代理人胡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刘建辉由原告作担保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273000元购买一辆冀A85052搅拌车,合同约定刘建辉按贷款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逐月偿还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66509.89元。被告为刘建辉的车辆贷款做连带担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66509.89元。

        被告李振刚辩称,刘建辉名下贷款已全部由李振刚还清,而不是由二原告垫付还清,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联润强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履行期六个月,过了履行期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证明刘建辉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协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银行出具的贷款明细账查询,证明刘建辉名下贷款已还清;3、银行出具的贷款分户账查询明细、4、诚实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证明刘建辉的还款账号是诚实公司的账号,诚实公司代刘建辉还款;5、客户还贷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因刘建辉多期未按时还产生滞纳金88709.10元,刘建辉还款31255.01元,多还22199.21元,垫付金额为66509.89元;6、李振刚在其房产证上书写的担保、7、李振刚写的申请、8、刘建辉个人声明,三份证据证明李振刚为车辆实际购买人,并为车辆做担保;9、刘建辉与银行的借款合同,证明刘建辉贷款27.3万元,诚实公司为保证人。

        被告李振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刘建辉名下贷款全部由李振刚还清。1、李振刚的银行卡号;2、唐山亚特公司收据;3、联强公司收据;4、诚实公司收据;5、交款清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证据2只能证明刘建辉名下贷款已还清销户,不能证明是原告代付;证据5没有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来源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刘建辉与原告联强公司、诚实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刘建辉购买原告汽车一辆,被告联润强作为担保方。刘建辉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27.3万元,诚实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人。但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借款人为李振刚。2011年12月2日,刘建辉名下贷款提前还清,刘建辉贷款销户,应还本息290355.8元,刘建辉实还312555.01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要件是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建辉、李振刚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汽车买卖合同,二是被告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刘建辉名下借款已全部还清,借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滞纳金,应提交借款合同对收取滞纳金的约定条款、银行收取刘建辉滞纳金的金额以及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缴纳滞纳金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还贷明细系其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未提出其为被告垫付滞纳金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张鹏超

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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