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4号
原告:陈吉国。
原告:陈清航。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雨佳。
被告:次立朋。
委托代理人:次俊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吉国、陈清航诉被告次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雨佳和被告次立朋委托代理人次俊会、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3时05分,被告次立朋驾驶冀AxxxA6小客车,在昌盛街与东关街道道口与骑乘电动车的原告陈吉国相撞。造成原告陈吉国、乘车人原告陈清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次立朋肇事的冀AxxxA6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被告次立朋辩称:冀AxxxA6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3时05分,被告次立朋驾驶冀AxxxA6小客车,在昌盛街与东关街道道口与骑乘电动车的原告陈吉国相撞。造成原告陈吉国、乘车人原告陈清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次立朋肇事的冀AxxxA6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吉国、被告次立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清航无责任。次立朋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有效合法证件。原告陈清航受伤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95.86元,支付门诊费375.86元,住院期间由其叔叔陈雨敬护理,陈雨敬提交驾驶本、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其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陈吉国在元氏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25165.12元,支付门诊费1366.1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陈雨赛护理,陈雨赛提交驾驶本、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其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2014年2月28日经元氏县交警大队委托元氏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吉国为两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事故期间被告次立鹏垫付了上述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伤残评定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次立朋驾驶冀AxxxA6小客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0%。
原告陈清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71.72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1天=1100元;护理费:护理人陈雨敬系原告叔叔,日工资为47249元÷365天×11天=1424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元。原告陈吉国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531.3元,营养费2760元,30元/天×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92天=9200元;护理费:护理人陈雨赛系原告儿子,日工资为47249元÷365天×92天=11909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伤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陈吉国的误工费为47249元÷365天×199天=25760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2%=2184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938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297元。原告陈吉国其余损失、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庭下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清航、陈吉国损失合计94035元。
二、被告次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吉国鉴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次立朋负担575元,原告陈吉国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