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72号
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云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军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正月离家回被告老家居住至今未归,处于分居状态,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衡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8日,原告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至今,且育有一子,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加强理解、信任与沟通,消除双方的隔阂,缓和双方的矛盾,以进一步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现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维护社会的和谐,本案宜判决不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