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冀AN3047、冀A850R号半挂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家村村西道路段时,与相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冀AN3047、冀A850R号半挂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家村村西道路段时,与相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4]第1418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1868、186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元氏县公安局[2014]冀公刑技痕字第3226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元物证鉴尸检字[2014]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酒精检测、车辆痕迹检验及受害人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4]第1418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实该事故中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其户口因死亡已注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及车主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65000元,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灵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景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