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76号
原告师景新。
委托代理人刘吉振。
被告李吉贞。
原告师景新与李吉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骑电动车回家,在井元路与嘉惠街道口晟德担保门前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相撞,造成师景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师景新受伤后,在元氏县双惠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元氏县医院、河北省胸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2日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师景新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000元。
被告辩称,我在下班的时候在人行道走,原告在大道走,原告往边上走的时候相撞了,当时我和原告都倒在地上,后来我找人打了120,原告说没事不去医院,后来我找人打了110,原告还是说没事,我一直到把原告拉到医院。我只承担双惠医院的费用,别的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七时许,原告师景新骑电动自行车在元氏县井元路嘉惠街道口西晟德担保门前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告李吉贞相撞,造成原告师景新受伤。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现场有电动车两辆,其中一辆已扶起,头东尾西,前轮严重变形;另一辆向北侧倒,头西尾东,左侧脚蹬处发现擦曾痕迹。经调查:扶起的电动自行车为李吉贞所骑,李吉贞称:其沿井元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相向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侧倒的电动自行车为师景新所骑,在事故现场李吉贞与师景新家属协商,双方协商解决,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师景新陈述内容为:“2014年6月24日下午大约7点时,我骑电动车行至嘉惠街与井元路口西,井元路北侧便行道时(我是自东向西走)与元氏县官庄村李吉争(当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相撞。”
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6月24日22时到2014年8月14日9时在元氏县双惠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093.58元。后原告先后在河北省胸科医院、元氏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元氏县双惠医院复查、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76.3元,共计花去医疗费36869.88元。2015年4月2日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元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X级伤残。原告称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1280元(282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护理费8366.2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元氏县双惠医院医嘱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共八天,一人陪护(张全国);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24天,二人陪护(张全国、张军乐);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19天,一人陪护(张军乐)。原告还提交了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铺架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张军乐收入情况,提交了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夫张全国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在行驶过程中逆向行驶,双方在事故发生中均存在过错,由于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为X级伤残,根据本案情况,应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称我只承担双惠医院的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胸腔医院诊断证明、河北省胸腔医院门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其他医疗费用也足以认定,故被告称对其他医疗费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869.88元、误工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8366.2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518.1元,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43259.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吉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景新各项损失43259.05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吉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