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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任永、贾秀枝与王朋朋、元氏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29 10:42:0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李任永。

        原告:贾秀枝。

        被告:王朋朋。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职教中心对过。

        负责人牛清洁,职务经理。

        被告:王建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任永、贾秀枝诉被告王朋朋、王建元、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任永、贾秀枝、被告王朋朋、王建元、人保元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6时50分,案外人李克凇李紫佳、石雨欣、李星雨、乘坐原告李任永驾驶的冀AKS662微型汽车与被告王朋朋驾驶的冀AKXXX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李克凇、李紫佳、石雨欣、李星雨以及原告李任永受伤车辆受损。其中案外人李克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建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顺通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元氏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2.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朋朋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王建元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元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6时50分,案外人李克凇、李紫佳、石雨欣、李星雨、乘坐原告李任永驾驶的冀AKS662微型汽车在元氏县城南环路与槐阳大街交叉路口与被告王朋朋驾驶的冀AKXXX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李克凇、李紫佳、石雨欣、李星雨以及原告李任永受伤车辆受损。其中案外人李克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系案外人李克凇的父母。 原告李任永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782.9元。案外人李紫佳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299.08元,原告李任永给付案外人李紫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19元。案外人石雨欣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412.8元、原告李任永给付案外人石雨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73.33元. 案外人李星雨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562.66元,原告李任永给付案外人李星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42.6元. 案外人李克凇系元氏县第二中学九年级一班学生,2012年9月入该校学习。李克凇自2013年9月25日租住在案外人李永志所有的元氏县雅仕兰庭小区1号楼2单元1203室。被告王建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顺通公司系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任永和被告王朋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李任永、被告王朋朋、王建元达成协议,从被告王建元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中,补偿10000元给原告,另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

        另查明被告王朋朋曾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建元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元氏县第二中学证明、雅仕兰庭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元氏县公安局证明、医疗费、住院病历、收条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元氏县第二中学、街道办、居委会、公安局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李克凇在元氏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因案外人李克凇意外身亡,使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优先在人保元氏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4、交通费,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原告李任永医疗费7782.9元,伙食补助费11×100=1100元、误工费37.4×11=411.4元、护理费37.4×11=411.4。案外人李紫佳医疗费2299.08元,伙食补助费6×100=600元、护理费37.4×6=224.4元。原告李任永给付案外人李紫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19元。案外人石雨欣医疗费1412.8元、伙食补助费3×100=300元、护理费37.4×3=112.2元。原告李任永给付案外人石雨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73.33元. 案外人李星雨医疗费2562.66元、伙食补助费9×100=900元、护理费37.4×9=336.6元。案外人的损失合计8747.74元,原告李任永已经给付8434.93元,且均没有超出案外人的合法损失,因此原告李任永取得了向被告方主张的权利。其他部分312.81元案外人表示已经放弃不再主张。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03970.63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01985.32元。被告王朋朋属于履行雇佣行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被告王建元承担。被告顺通公司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王建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元垫付的丧葬费要求返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分别垫付的医疗费合计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任永、贾秀枝损失321985.32元。(原告李任永、贾秀枝同日返还被告王朋朋垫付款4000元,返还被告王建元垫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任永、贾秀枝对被告王朋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王建元、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其余由原告李任永、贾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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