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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29 10:36:1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5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登记结婚并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7年1月21日生有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1年10月1日生儿子,取名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侮辱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10月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2015年12月原告回家后被告恶习不改,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再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自2005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王某甲经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原告称为1985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7年1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于1991年10月1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打,原告因双方吵架于2005年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06年原、被告之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离家随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时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自己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常吵打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年,此事实有原、被告之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足以认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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