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21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牛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前两人交往不多,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两个儿子,长子李乙,生于2002年10月9日,次子李丙,生于2005年8月29日。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吵打。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近两年,被告长期外出居住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李乙、次子李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牛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李乙,生于2002年10月9日;次子李丙,生于2005年8月29日。原告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吵打,2011年与被告闹过离婚,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还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子一座,共同债务10万元,有共同债权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时间较长,原告称双方常因琐事吵打,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敬互爱,而不应轻易放弃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