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94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春天原被告在原正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结婚证丢失。婚后于1988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王某乙、胡某乙均已上班独立生活。因原告系四川人,经人介绍来到河北,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生活方式均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直吵闹不断,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原告一直凑合着与被告维系着夫妻关系,随着孩子逐步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夫妻双方关系没有丝毫好转,且逐步恶化。无奈2008年原告独自一人到北京打工至今。原告曾与2012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然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往来,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程度。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感情不和不属实,我认为是原告上网上的。家里开户的存单都在原告名下我花剩下的钱都交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乡俗举行了婚礼。1988年春天双方在原正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8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王某乙、胡某乙均已成年。2012年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我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住房院子一座,空闲盖有猪窝的院子两个。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称有二十多万元存款,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表示放弃,归两个孩子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唯一纽带。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三年的时间内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原告仍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有二十多万元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对自己所有财产行使处分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