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91号
原告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在脾气、性格等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查明,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在元氏县第七中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性格反差大,因琐事被告几次对其打骂,自去年农历七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某亦未当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说明婚后感情基础尚好,夫妻在日常相处有矛盾时,应采取协商方式解决。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