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盗窃同宿舍学生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在2015年3月下旬至2015年4月底期间,王某多次在自动柜员机使用陈某某的银行卡盗取卡内现金,盗取金额总计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视频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人耿英帅、刘兆宇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银行卡(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银行卡盗取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盗取的现金由其父母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原谅,故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王某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小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