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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29 10:12:4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元氏县北正乡时家庄村时某某因纠纷在时家庄水库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邵某某用拳头将时某某面部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时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因维修被挂断的有线电视线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邵某某用拳头将时某某面部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时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时某某达成和解,签订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8000元,被害人自愿撤回控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故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耿静环

人民陪审员  徐瑞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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