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氏县苏村乡南苏村,翻墙入室到张某某家中盗窃16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中起获了盗窃的财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刚步入成年,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构成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小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