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周绪平。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
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绪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斌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绪平诉称,2015年1月28日1时左右,徐洪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AKL196、冀APJ23挂重型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8公里加983米处时,与同向临时停车的许现坤驾驶的冀EB3275/冀ED53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乘车人员周素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洪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现坤负次要责任,周素介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方肇事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另案处理。被告对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万元。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施救费用数额过高。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显示车价为31万元,而在我司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77920元,二者出现明显差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实际使用为9个月,应按9个月计算折旧而非8个月,车辆残值计算过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绪平于2014年4 月13 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台,车辆价格为31万元,原告周绪平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2014年4月14日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部车的主车冀AK196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7920元,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冀APJ23挂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9440元,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均含不计免赔。
2015年1月28日1时左右,徐洪伟驾驶原告的冀AKL196、冀APJ23挂重型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8公里加983米处时,与同向临时停车的许现坤驾驶的冀EB3275/冀ED53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乘车人员周素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洪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现坤负次要责任,周素介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冀AKL196实际价值282720元、残值估价30000元、车辆估损金额252720元;冀APJ23挂残值金额为600元、估损金额为12600元。施救费12000元(票据2张),公估费9000元。许现坤方肇事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1号调解书调解赔付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84698.7元,扣除许现坤应承担的公估费2700元(9000元*30%),许现坤一方已经承担原告方车损、公估费共计81998.7元。该调解书原告周绪平提交的冀AKL196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日为2014年4月15日,距离事故发生日为9个月。该车购置发票显示车价为31万元。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车损公估结果和车辆残值金额提出异议,但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重新鉴定和鉴定费用。
以上有原告周绪平提交的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元氏鑫富汽运公司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驾驶人员驾驶资格证明、冀AKL196和冀APJ23挂车的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将该保险利益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的原告周绪平,原告周绪平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自然享有保险利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公司对主车冀AKL196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标的物冀AKL196的损失计算方式应按照原告车辆使用期限为9个月计算,原告的主车损失应为279310元{310000×(1-0.011×9)}。车辆残值3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残值认定结果鉴定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估损金额为249310元(279310-30000),原告的挂车冀APJ23损失为12000元(12600-600),原告车辆的损失共计26131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181517元{(261310-2000)*70%}。被告认为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周绪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施救费为12000元,但在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1号案件调解中本案原告周绪平与事故对方许现坤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施救费调解达成协议认可施救费数额为9000元,此数额能够证实原告的施救情况且客观真实本案中亦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6300元(9000元*70%)。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70310元(261310+9000),事故的另方许现坤方本应共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82493元{(270310-2000)*30%+2000},审理中经调解许现坤赔付周绪平车损及施救费81998.7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87817元(270310-82493)。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估服务费6300元,此费用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公估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117元。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绪平经济损失共计194117元。(被告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将此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周绪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银行账号为*******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周绪平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