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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29 09:55:5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97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哥哥。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12月8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一周岁由于婚前相识事件较短,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未建立起和谐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做父亲应尽的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经多人数次调解,被告却屡教不改,夫妻生活不到一年且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及家庭气氛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具备孩子的抚养条件。为此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将孩子抚养权归我所有,被告并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9440元。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我,我也尽最大能力照顾原告,我和原告感情和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8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诉讼中,原告称未与被告建立起和谐夫妻的感情,夫妻生活不到一年且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和谐,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女,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均应承担相应的夫妻、家庭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应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大局出发,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应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应草率决定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女儿尚小,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应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故本案目前宜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勇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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