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负责人:武秀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腾飞。
被告:张飞州。
被告:夏田。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腾飞、张飞州、夏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腾飞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张腾飞租赁原告所有的冀AX4568、冀A39H6挂大运车一部进行经营。协议约定,租赁车辆总价423000元,被告范雪南首付3万元,所剩租金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30个月还清,每月租金13100元。被告张飞州、夏田对此负连带责任,2013年4月21日,被告张腾飞共缴纳月租金118200元,剩余27480元至今未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及其购车发票显示本案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元,退回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