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1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宋某甲。
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96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200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吵打现象尤为普遍,但为了孩子我只得忍气吞声,然而被告把我的忍让看成软弱可欺。2013年我们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经长辈劝阻,我放弃 离婚念头,然而被告脾气性格并不改变,现在我们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给自己一次机会。因为生活压力大,为了孩子攒钱,自己脾气也不好,失手打了原告,自己也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96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200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丙。2015年7月10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带小孩宋某丙与被告宋某甲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小孩,并且于2010年1月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5年7月10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严重危机,如双方不能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问题,克服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感情必当破裂。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耿静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