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董素省、陈家辉、康亚立、段偌鑫、段偌腾、董书香与被告陈献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5-09-22 14:40:2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04号

  原告董素省。

  原告陈家辉。

  法定代理人董素省,系原告陈家辉之母。

  原告康亚立。

  原告段偌鑫。

  原告段偌腾。

  法定代理人康亚立,系原告段偌鑫、段偌腾之母。

  原告董书香。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献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氏县井元路。

  负责人裴英超,经理。

  原告董素省等人与被告陈献芳、太平洋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陈献芳、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素省等人诉称:司机段翠峰驾驶被告陈献芳的冀AXXXXV、冀AXXX9挂半挂车(车载陈素章 )与冀AXXXX0号货车(所有人梁彦杰)相撞,致使段翠峰、陈素章死亡、两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10万元(2座),被告陈献芳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献芳辩称: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机动车超载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车主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非陈献芳,就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示,即使陈献芳后来购买该车,投保时,我司已对投保人就合同条款进行明示,即使后来陈献芳购买此车,未通知我司备案和变更,公司不可能对陈献芳进行说明,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时40分许,司机段翠峰驾驶冀A4507V、冀A17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陈素章 )沿衡井线行驶至北寨村路段时,与冀AA981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梁彦杰)相撞,致使发生段翠峰、陈素章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经认定,段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彦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A4507V、冀A17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5万元(不计免)。上述事实六原告与被告陈献芳、太平洋公司无异议,但各方对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哪一方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哪一方尽说明义务陈述不一。

  六原告就实际车主和其损失提交如下证据:

  1.康贾村、贾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等拟证明受害人陈素章与董素省系夫妻,育有一子陈家辉、受害人段翠峰与康亚立系夫妻,育女段偌鑫、子段偌腾,段翠峰之母为董书香。

  2. 受害人陈素章、段翠峰尸检报告、注销户口证明等,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冀A4507V、冀A17K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陈献芳。

  4. 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车架号为LGXXXXXXXXXXXXX90、发动机号5XXXXXX4解放牌汽车实际车主为陈献芳,车辆保险以我单位名义投保,保费由陈献芳缴纳。

  5.盖有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事故机动车信息5页,拟证明该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陈献芳。

     被告陈献芳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2、3认可,对证据1、4、5有异议,主要称:冀AXXXXV、冀AXXX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车主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与陈献芳有关系;保险公司已对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即使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在没有通知我司情况下,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我司没有义务对陈献芳再进行说明;打印的机动车信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献芳提交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简称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事宜。

  其中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为陈献芳,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冀AXXXXV,发动机号码为5XXXXXX4,厂牌型号为解放CAXXXXXXXXXXXX3E,核定载质量40000千克,保单背面附交强险条款;商业险保单被保险机动车基本信息如号牌、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核定载质量均与交强险保单记载一致,仅被保险人记载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单背面附字体明显小于正面字体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黑体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拟证明同一天、同一公司承保该被保险机动车辆所有人为陈献芳本人。

  六原告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对投保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 2014年5月18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在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机动车行车证信息栏均记载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等被保险机动车辆信息与上述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记载完全一致,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

  2.小字体商业险保险条款(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拟证明保险条款采用了加大加粗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及解释,投保人盖章认可。

  六原告有异议,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没有尽到特别提醒义务,保单没有见到加大加粗字体条款,是故意缩小了字体,致使投保人不能注意到,具有欺诈保户目的。

  被告陈献芳有异议,投保单、保险条款与保单不一致,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就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冀AXXXV、冀AXXX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到底为哪一方的问题,原、被告各方均不能出示相关直接证据。被告陈献芳在庭审中提出,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发生事故时找不到了,10月16日补办了本,投保时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太平洋公司,后来自己将该辆货车转让给其他人,行驶证原件不再自己手中。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行驶证车主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兼投保人为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其在2015年5月14日庭审结束3日内提交投保时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为陈献芳和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时仍不能提交,就其所主张的实际车主为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AXXXV、冀AXXX9挂半挂车驾驶室毁损严重,人员伤亡,现场找不到行驶证原件,以及被告陈献芳称在事故发生后补办行驶证,和后续转让车辆,导致不能出示行驶证原件,符合一般人行为认知标准;盖有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事故机动车信息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原件记载投保机动车被保险人为陈献芳一致,同时与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献芳一致;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为太平洋公司在同一日针对同一车辆出具,却在保单和投保单上显示三个不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分别为陈献芳、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相矛盾,与常理不符,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何故形成。故依法认定该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献芳,而非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或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其就保单条款已对投保人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尽到说明义务,结合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证明,因太平洋公司不能适时举证证明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所处身份资格,因此太平洋公司仅提交单一证据投保单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一事证明其尽到保险法上规定的对投保人说明义务,显然证据不足,令人难以信服,故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对该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第8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的规定,对实际车主陈献芳不发生效力。且在商业险保单背面所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与保单正文字体比较,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有加黑标志,但字体、字间距、行间距明显偏小,既是视力正常的一般人如不仔细辨认,密密麻麻,尚难以识别字迹含义,为此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不能采信。

  为此,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陈献芳为保险车辆投保时,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包括第8条第四项规定,没有起到足以提示一般投保人作用和对适格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事故造成六原告近亲属陈素章、段翠峰死亡后果属实,六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数额已分别远超出50000元,本案原告请求由太平洋公司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分别给付保险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机动车超载引发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献芳和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定和约定赔付责任,故不承担给付六原告保险金义务。

  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素省、陈家辉因陈素章死亡引发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50000元,给付康亚立、段偌鑫、段偌腾、董书香因段翠峰死亡引发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50000元。

  二、被告陈献芳和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陈献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艳

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