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次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审理中,我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丁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九时在我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10日上午九时原告丁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