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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次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9-22 14:37:3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次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审理中,我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丁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九时在我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10日上午九时原告丁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斌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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