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28号
原告:白银良。
被告:刘林岗。
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元氏县井元路,组织机构代码66773390-7。
法定代表人孙红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保德县永城汽贸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保德县马家滩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址:保德县县城河滨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380973-X。
负责人郝荣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1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负责人田冬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葛书利,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白银良与被告刘林岗、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涛、被告刘林岗、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青、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人寿保险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葛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德县永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永城汽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良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白银良乘坐案外人冯胜利驾驶的冀AXXXX6/冀AXXX9挂解放货车在府谷县S301下行线22KM+200M路段与案外人薛瑞强驾驶的晋H3761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肇事车辆冀AXXXX6/冀AXXX9挂付事故全部责任,薛瑞强驾驶的晋H37612 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XXXX6/冀AXXX9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林岗,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司乘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意外伤害保险20万,意外医疗2万元。晋H37612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德永城汽贸,在被告保德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双方车辆分别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林岗辩称:我的车辆冀AXXXX6/冀AXXX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司乘险和意外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我方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林岗,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全责,我司同意在扣除无责交强险人伤限额12000元之后,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德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一份,该车在本事故中无责原告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人伤无责部分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我司同意在投保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白银良乘坐案外人冯胜利驾驶的冀AXXXX6/冀AXXX9挂解放货车在府谷县S301下行线22KM+200M路段与案外人薛瑞强驾驶的晋H3761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肇事车辆冀AXXXX6/冀AXXX9挂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瑞强驾驶的晋H37612 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XXXX6/冀AXXX9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林岗,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司乘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意外伤害保险20万,意外医疗2万元。晋H37612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德永城汽贸,在被告保德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驾驶人员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自12月25日至1月4日在府谷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49054.93元。2015年7月6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行车本、驾驶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林岗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林岗肇事车辆在司乘险和意外险内予以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0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0天=10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 ,此项为129元/天×192天(2014年12月25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7月5日)=24192元;护理费:42.2元/天×住院10天= 422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1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林岗承担。综上,应由被告人寿保德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18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等7812.8元=11000元。超出部分损失86300元,由被告人寿石家庄公司在司乘险内承担5万元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和伤残项内赔偿原告36300元。被告华宇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被告保德永城汽贸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林岗承担。被告保德永城汽贸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银良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银良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银良损失36300元
四、被告刘林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银良损失800元。
五、驳回原告白银良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 元,由被告刘林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