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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川与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王永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7:04:1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76号

       原告朱英川。                    

       委托代理人郭贯生。

       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

       住所:元氏县长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雪,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岐。

       原告朱英川与被告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以下简称“钛白粉厂”)、王永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贯生、李柱子,被告钛白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利、被告王永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因被告缺乏资金,经郭贯生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壹角,期限3个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钛白粉厂、王永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已还20000元的利息,从偿还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钛白粉厂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100000元,是被告王永岐书写,钛白粉厂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永岐,该借款由王永岐个人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王永岐辩称,借款与钛白粉厂无关,是我个人借款,我盖的章,是我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2014年4月11日,落款处有借款人被告王永岐签名捺印,并盖有被告钛白粉厂印章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朱英川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壹角,预定叁个月期限,视情况由中介担保人郭贯生酌情处理。原告称,约定三个月还款期限,每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一共给了二个月的利息20000元。

       被告钛白粉厂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借条不清楚。对给付利息不清楚。

       被告王永岐对借条无异议。认为借条、盖章是其个人所为,与钛白粉厂无关。对给付利息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因有借款人被告王永岐的签名、捺印和被告钛白粉厂的印章,故,钛白粉厂对借条不清楚,认为借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将已支取的利息20000元,从被告应当偿还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王永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英川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王永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英川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无效)。

      三、原告朱英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王永岐利息20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王永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王永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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