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73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立鹏,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再加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假设离婚,孩子要随被告生活,被告之前每月收入工资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家每年的粮食都拉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将物品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婚前了解较少,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则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工资和家里的事都是原告掌管,没有发生纠纷,而且家里的小麦玉米收割后均送到原告家中,而且被告祖传银元由原告保管,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不和的以致感情破裂的证据,而且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认为原、被告结婚3年之久,并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判决不予离婚比较合适,原、被告应该多沟通,努力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浩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