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4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四周。
被告张立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四周、张立辉、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张立辉、被告张四周、张立辉的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5时17分许,被告张四周驾驶冀AY7942、冀A90P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氏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屯村南交叉口时,与曹振彦骑自行车相撞后,半挂车撞在路南水泥花池上,后被告张四周驾驶AY7942、冀A90P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逃离现场,造成曹振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四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振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四周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不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格,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冀AY7942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曹振彦家属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6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曹振彦家属损失110000元,该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打入元氏县人民法院,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依法取得向致害人追偿的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张四周、张立辉辩称:1、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2、交强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其他相关交强险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拒绝交通肇事逃逸赔偿;3、张立辉不是本案标的车冀AY7942、冀A90P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把张立辉作为本案被告显然属于错误;4、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的打款汇至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已向受害人曹振彦家属垫付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示证明一份,证实张立辉不是本案标的车辆实际车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5时17分许,被告张四周驾驶冀AY7942、冀A90P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氏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屯村南交叉口时,与曹振彦骑自行车相撞后,半挂车撞在路南水泥花池上,后被告张四周驾驶AY7942、冀A90P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逃离现场,造成曹振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四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振彦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张四周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不具有半挂驾驶牵引车的资格。冀AY7942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曹振彦家属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曹振彦家属损失110000元,该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打入元氏县人民法院,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的打款付款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的付款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保险公司在对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张四周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四周返还垫付保险款1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张立辉、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四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勇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