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84号
原告甄士周。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分公司建华营业部。
负责人:赵尚年,经理。
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士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分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士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斌华、被告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白景玉驾驶车主为原告甄士周的冀AL4735、冀A75G6(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内乘邢立波),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李家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生富驾驶的冀AE978、冀A50T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白景玉死亡、邢立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甄士周系冀AL4735、冀A75G6(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白景玉驾驶车主为原告甄士周的冀AL4735、冀A75G6(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内乘邢立波),在由东向西行至山西省省道317线李家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生富驾驶的冀AKE978、冀A50T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白景玉死亡、邢立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景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生富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车辆经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97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中支付施救费3500元。支付对方吊车费45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56673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肇事的冀AL4735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56673元,该鉴定报告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该机构评估所得,该评估报告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双方虽对此数额仍有异议,但均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冀AL4735车损为156673元予以确定。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的施救费3500元和赔付对方车辆吊车费4500元中4500*70%=31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虽系主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承担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对方代为追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分公司建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甄士周各项损失166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200 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分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1800元,原告甄士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