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3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 月16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2013年经家人劝和又与被告同居,2013年9月18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受尽了其父母的折磨,原告于2014年9月份又与被告分居。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当年11月16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后双方因感情问题,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在此以后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2013年经家人劝说又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9月18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和前夫所生)。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不和以致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所以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判决不予离婚比较合适,原、被告应该多沟通,努力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